事项名称 | 罚没标准范围 | 批准执罚的文件文号 | 承办股室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与劳动者在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 (二)以实物、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未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或者未编制工资支付表的; (四)停工停业期间未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的。 |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八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第423号令)第二十三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第423号令)第二十三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第423号令)第二十三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第423号令)第二十三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第423号令)第二十三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第423号令)第二十三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第423号令)第二十三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第423号令)第二十三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第423号令)第二十五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 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第423号令)第二十七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 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第423号令)第二十七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第423号令)第二十八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第423号令)第三十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第423号令)第三十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第423号令)第三十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 | 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 | 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 | 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到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 | 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第364号令)第六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 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第364号令)第六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 | 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第364号令)第七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 | 处1万元的罚款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第364号令)第八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 | 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第364号令)第九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 |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 | 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 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 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 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 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 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 |||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 |||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 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 |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 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 | 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 | 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六十八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 | 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 | 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 | 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七十三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 | 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 | 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七十五条 | 凤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